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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目惊心的欺诈发行债券:私刻400枚假印章伪造回函瞒骗审计师,主承销商参与财务造假,利安达4人被判刑

作者:梧桐小编 来源:梧桐树下V 浏览: 2018-05-12 16:12:03
近期债券违约集中爆发,让不少机构投资者踩雷,损失很大。然而投资者在评估发债主体偿债能力时,还得提防欺诈发行债券的风险。近日江苏高院对一起欺诈发行债券作出了终审、北京证监局在5月10日的《北京辖区公司债券监管信息通报》(2018年第1期)通报了两件中小企业私募债欺诈发行的案例,为广大投资者敲响了警钟!真是买股票有风险、买债券也有风险,处处都是坑啊!

来源:梧桐树下

近期债券违约集中爆发,让不少机构投资者踩雷,损失很大。然而投资者在评估发债主体偿债能力时,还得提防欺诈发行债券的风险。近日江苏高院对一起欺诈发行债券作出了终审、北京证监局在5月10日的《北京辖区公司债券监管信息通报》(2018年第1期)通报了两件中小企业私募债欺诈发行的案例,为广大投资者敲响了警钟!真是买股票有风险、买债券也有风险,处处都是坑啊!


一、江苏中显集团欺诈发行债券

日前,江苏中显集团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


江苏省高院裁定,中显集团犯欺诈发行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80万元。并判处主犯、法定代表人袁长胜有期徒刑3年半、罚金20万元,判处两从犯财务主管夏宝龙、融资负责人冯德毅有期徒刑1年和2年,并执行缓刑。

经法院查明,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江苏中显集团为申报发行企业债券,在相关单位进行尽职调查、增信担保过程中,法人袁长胜、财务主管夏宝龙隐瞒民间借款及对外担保、虚报年销售及年利润,伪造其他单位印章及假冒他人签名虚增应收款,欺骗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兴华审字 [2014]JS2000005号审计报告。


2014年6月23日,江苏中显集团企业债券发行完成,净募资3770.5万元。

根据袁长胜的供述:中显集团在接受尽职调查过程中,提供给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再担保公司、江海证券等单位的财务报表中,除了银行贷款是真实的,其余绝大部分是假的,包括应收账款、销售利润,隐瞒了民间借款、对外担保等事实。

财务主管夏宝龙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夏宝龙表示,其按袁长胜的指示提供了相关虚假财务资料给中兴华会计事务所,企业询证函是袁长胜安排融资负责人冯德毅私刻各家单位印章并加盖,为此,共用了约300-400枚假印章,假印章后被销毁扔弃于公司消防池。


非法集资7100万元 上市公司河南新大新材(现名易成新能,300080)不慎“中招”

除了伪造资料欺诈发行债券外,法院另查明,中显集团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事实。


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江苏中显集团、袁长胜、夏宝龙、冯德毅以资金周转、生产经营等名义,承诺还本付息、转让、回购股权付息等手段,先后向多名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106万元,已归还本息合计2350余万元。


判决书显示,2013年12月,中显集团与新大新材约定,新大新材将投资8000万元,第一期2000万元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约定江苏中显集团如未能在2015年12年31日前完成IPO发行,新大新材可以要求中显集团或袁长胜赎回股权对应的融资本金加上18%的年息。

此后,新大新材通过银行贷款2000万元汇入中显集团,袁长胜按约将其个人股权出质登记给河南新大新材,上述款项被用于还民间借款等情况。


据新大新材的员工张某证实,袁长胜虚报江苏中显集团业绩、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致新大新材帮江苏中显集团委托贷款2000万元未能受偿,江苏中显集团涉嫌合同诈骗。

2015年10月、2017年10月,夏宝龙、冯德毅和袁长胜相继被公安机关逮捕。

法院认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债券募集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袁长胜、冯德毅、夏宝龙三人作为直接负责人员。

二、厦门圣达威欺诈发行债券


1.案例情况


2012年,为顺利募集资金、缓解公司的现金流,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圣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原财务总监胡某故意提供虚假财务帐表、凭证,通过虚构公司销售收入和应收款项、骗取审计询证,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相关不实审计报告等方式,最终于2013年5月发行了5000万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募集到的资金未按约定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及章某所欠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致使债券本金和利息到期无法偿还,给投资者造成重大的损失。


2015年,贵阳市公安机关接到该债券发行承销商的报案后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欺诈发行债券罪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章某、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章某、胡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随后的上诉审理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


据小编查找资料,这期私募债的承销商及托管人均为注册地在贵州的华创证券。2013年5月3日,圣达威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骗取5000万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备案,并在当年内,分两期发行私募债“13圣达威01”、“13圣达威02”,均为两年期,票面利率分别为9.5%、10.2%。这是深交所批准发行的首批中小企业私募债。2013年6月13日,华夏基金认购了第一期的2500万元。9月27日,第二期由国联安-辉石-债券一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认购。


2.北京证监局监管提醒


该案是全国首起因欺诈发行私募债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表明司法机关已将私募债的欺诈发行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围。证监会和各地证监局将继续依法、全面、从严履行监管职责,和司法机关通力合作,追究刑事犯罪责任,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债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请辖区各发行人引以为戒,勿存侥幸心理,严格遵守《证 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守诚信底线,依法发行债券;在债券存续期内,规范使用募集资金,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高公司治理 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自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公司债券市场环境。


本案的发行人圣达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某在发行前已经因大量民间贷款被诉80多起,许多就发生在2012、2013年,承销商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也成为本案的另一个关注点,甚至存在因此而被追究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请辖区各债券业务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在公司债券业务承接过程中,切实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提高风险意识和合规意识,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看门人”的作用;在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切实履行受托管理义务,勤勉尽职,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督促发行人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公司债券市场环境。


三、中恒通公司欺诈发行债券


1.案例情况


2013年下半年,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恒通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决定发行债券。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汉某等高管经与申万证券边某某商议后,虚增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6555万余元、虚构银行授信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元,并通过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中恒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非公开发行1亿元的两年期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姐夫的账户非法收取好处费150万元。2016年该私募债券到期后,中恒通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发行人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对被告单位中恒通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被告人卢汉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卢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卢文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申万证券边某某作出一审判决,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外,没收违法所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共4人做出一审判决,因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小编了解,这个案例是欺诈发行债券中首次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作出刑事处罚。


2.北京证监局监管提醒


该案是中小企业私募债领域的第二份欺诈发行判决结果,也是全国首起主承销商因参与财务造假被判刑的判例,表明司法机关对发行人、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严惩不贷。今后,证监会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债券违法犯罪行为进行 刑事打击将是常态化的执法手段,对于监管中发现的相关债券犯罪线索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追责,提高行刑衔接效率。请辖区广大发行人和债券业务承销 商、受托管理人严守法律底线,尊重经济规律,敬畏市场规则,切勿只顾眼前利益、饮鸩止渴。


北京证监局指出, 2018年,在去杠杆、去产能和去泡沫的政策导向以及货币政策转为中性的环境下,我们提醒各发行人对于即将到期或面临回售的债券,提前做好资金筹措安排;各受托管理人切实发挥受托管理职责,预研、预判债券违约风险,并将重大事项及时报告证监局及交易所。


四、向美国学习重罚欺诈发行


当前国家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极小,很多严重违法行为的“顶格”处罚仅仅60万元,违法成本和违法收益之间严重不平衡,从而导致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不计代价,铤而走险。证券市场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规、欺诈发行等行为屡禁不止。

以欺诈发行罪为例,按现行《刑法》第160条规定,最高刑期仅为5年,最高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这一处罚存在着刑期偏短、罚金与犯罪获益不相匹配等问题。再从配套惩处制度来看,《证券法》对欺诈发行的罚款上限为60万元或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这也远低于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同样,配套的行政处罚措施惩戒效果不佳,也难以填补刑罚力度不足的缺失。


相较而言,美国市场的天价罚单就让人不敢越雷池一步。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欺诈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判处不超过20年的监禁或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金,或两罚并处;非自然人则应处以不超过2500万美元的罚金。加上极为发达的集团诉讼,使得在美国资本市场,欺诈发行或财务造假,协助他人欺负发行或财务造假,都有可能倾家荡产。安然、世通公司的轰然倒塌就是最好的样本。


值得学习的是,在每次重大违法犯罪事件发生后,美国资本市场除了断定谁是受害者、谁应负责之外,还通过采取制定新的证券监管法律等措施防范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针对前面说到的安然事件,美国2002年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针对全球金融危机,2010年出台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并赋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额外权力,如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制裁、宣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并强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等。借鉴境外经验,或许我们可以对中介机构制定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如果那些理应秉持公平公正立场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也参与甚至主导财务造假,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


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对投资者进行相应的民事经济赔偿,甚至应当市场终身禁入。因为,对他们的信任才是投资者决策的前提。唯有他们真正勤勉、中立、正直,才能维护值得投资者信赖的中介行业形象,重塑资本市场的健康信心和良好诚信。

深蓝财经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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